台湾营业人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营业税
文章出处:自动售货机 人气:发表时间:2018-11-05
一、为加强稽征营业人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,特订定本要点。
二、营业人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,其营业税之稽征,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,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。
三、本要点所称自动售货机,指投入硬币、纸币、感应卡片或其他代替之支付工具后,自动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机器。但不包括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规范之电子游戏机。前项自动售货机,以放置于骑楼、庇廊、户外场所或寄放他人营业、执业或其他类似之场所为限。
四、营业人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,应依税籍登记规则规定,向其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办理税籍登记,并填具「自动售货机放置处所及营业台数申报表」(如附表),申报售货机之数量、种类、机器编号及放置处所,免就售货机放置处所逐一办理税籍登记。但售货机放置处所设有专责管理处所者,不在此限。前项营业使用之自动售货机,应逐台编号并装置自动计数器及于明显位置标示其营业人名称、地址、统一编号、电话号码、机器编号。营业台数增减或放置处所变更时,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营业人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报备。
附表-自动售货机放置处所及营业台数申报表
五、营业人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,如属公司组织者,不论其营业台数多寡,均应核定使用统一发票;如属独资、合伙组织且台数较少 ,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使用统一发票销售额标准,不具规模者,得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其销售额,课征营业税。前项稽征作业方式如下:
(一)核定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:
1.统一发票之开立,应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,于收款当日按实际收款金额逐台汇总开立统一发票,发票备注栏应注明机器编号、自动计数器之起讫号码及「汇开」字样,并逐台编列自动售货机之营业收入明细表,以备查核。但自动售货机,具自行列印统一发票功能者,应逐笔开立统一发票。
2.营业人应保存每期自动计数器之纪录号码及交易次数资料,以备查核。
(二)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:
1.主管稽征机关依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规定查定其销售额, 并得依自动计数器之计数号码查定课征。
2.营业人应保存计数器之纪录号码及交易次数资料,以备查核。
六、调查课税资料之通报运用
(一)稽征机关应搜集辖内产制或进口自动售货机之营业人销售资料,并通报买受人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参考运用。
(二)稽征机关应就辖内出租自动售货机之营业人,搜集其承租人名称、地址、台数,并通报承租人所在地之稽征机关运用。
(三)稽征机关应就辖内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(包括自营及寄放)或个人,搜集其营业台数、放置处所、使用场地条 件、销售货物或劳务种类等资料,并通报其装置地之稽征机关参考运用。搜集之资料如涉及课征地方税,应通报放置处所之地方 税稽征机关;如涉及课征综合所得税,应查明有无依法扣缴所得税及通报所得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。
(四)自动售货机放置处所之所在地稽征机关,如发现自动售货机未依第四点规定标示或标示不符者,应通报登记地稽征机关运用。
七、以自动售货机寄放他人处所方式营业者,应由双方订立书面契约,以备查核,契约应叙明双方之权利与义务(分帐比率、租金数额或补贴数额等),并各就其分帐之营业额分别课税;如系以支付场地使用费或补助费方式寄放者,其所支付之使用费或补助费应以租金支付科目列帐,出租场地之所有权人,其属营业人者,应按规定核课营业税,如非营业人者,寄放者应于给付使用费或补助费时,依法扣缴所得税款。未订立书面契约且无法查明自动售货机之实际经营者,推定该售货机为放置地提供者或供电者所经营。
二、营业人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,其营业税之稽征,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,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。
三、本要点所称自动售货机,指投入硬币、纸币、感应卡片或其他代替之支付工具后,自动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机器。但不包括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规范之电子游戏机。前项自动售货机,以放置于骑楼、庇廊、户外场所或寄放他人营业、执业或其他类似之场所为限。
四、营业人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,应依税籍登记规则规定,向其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办理税籍登记,并填具「自动售货机放置处所及营业台数申报表」(如附表),申报售货机之数量、种类、机器编号及放置处所,免就售货机放置处所逐一办理税籍登记。但售货机放置处所设有专责管理处所者,不在此限。前项营业使用之自动售货机,应逐台编号并装置自动计数器及于明显位置标示其营业人名称、地址、统一编号、电话号码、机器编号。营业台数增减或放置处所变更时,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营业人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报备。
附表-自动售货机放置处所及营业台数申报表
五、营业人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,如属公司组织者,不论其营业台数多寡,均应核定使用统一发票;如属独资、合伙组织且台数较少 ,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使用统一发票销售额标准,不具规模者,得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其销售额,课征营业税。前项稽征作业方式如下:
(一)核定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:
1.统一发票之开立,应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,于收款当日按实际收款金额逐台汇总开立统一发票,发票备注栏应注明机器编号、自动计数器之起讫号码及「汇开」字样,并逐台编列自动售货机之营业收入明细表,以备查核。但自动售货机,具自行列印统一发票功能者,应逐笔开立统一发票。
2.营业人应保存每期自动计数器之纪录号码及交易次数资料,以备查核。
(二)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:
1.主管稽征机关依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规定查定其销售额, 并得依自动计数器之计数号码查定课征。
2.营业人应保存计数器之纪录号码及交易次数资料,以备查核。
六、调查课税资料之通报运用
(一)稽征机关应搜集辖内产制或进口自动售货机之营业人销售资料,并通报买受人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参考运用。
(二)稽征机关应就辖内出租自动售货机之营业人,搜集其承租人名称、地址、台数,并通报承租人所在地之稽征机关运用。
(三)稽征机关应就辖内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(包括自营及寄放)或个人,搜集其营业台数、放置处所、使用场地条 件、销售货物或劳务种类等资料,并通报其装置地之稽征机关参考运用。搜集之资料如涉及课征地方税,应通报放置处所之地方 税稽征机关;如涉及课征综合所得税,应查明有无依法扣缴所得税及通报所得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。
(四)自动售货机放置处所之所在地稽征机关,如发现自动售货机未依第四点规定标示或标示不符者,应通报登记地稽征机关运用。
七、以自动售货机寄放他人处所方式营业者,应由双方订立书面契约,以备查核,契约应叙明双方之权利与义务(分帐比率、租金数额或补贴数额等),并各就其分帐之营业额分别课税;如系以支付场地使用费或补助费方式寄放者,其所支付之使用费或补助费应以租金支付科目列帐,出租场地之所有权人,其属营业人者,应按规定核课营业税,如非营业人者,寄放者应于给付使用费或补助费时,依法扣缴所得税款。未订立书面契约且无法查明自动售货机之实际经营者,推定该售货机为放置地提供者或供电者所经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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